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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大型活动场地租赁|【信德说法】商场经营管理者对商户销售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界定

2022-12-26 16:05:10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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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经营管理者对商户销售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界定

裁判要旨

消费者与商场经营管理者、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若商户与商场经营管理者约定以商场“统一收银”作为商场经营管理者对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条件,且商场经营管理者已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告知消费者,消费者与商户签订合同时应遵循该约定,否则由商户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负1-1-007店铺内订购楼梯,并与在此经营的(以下简称:康泰公司)、陈某某签订了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约定由康泰公司、陈某某向原告交付楼梯,合同价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康泰公司、陈某某要求支付了全部货款,康泰公司、陈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康泰公司、陈某某租赁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负一层商铺人去楼空,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作为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世太白店的消费者,(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作为商场柜台的出租、运营者,(以下简称:郅辉公司)系康泰公司、陈某某的房屋出租方,符合红星美凯龙与其签约商户承诺的“家居专家”先行赔付服务的赔付条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某某与康泰公司、陈某某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2.康泰公司、陈某某向刘某某退还货款12000元;3.康泰公司、陈某某因无法履行合同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3000元;4.盛世公司、郅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泰公司、陈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公司并非涉案货物出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未将货款交至其红星美凯龙太白商场统一收银台,也未持有加盖红星美凯龙太白商场统一收银章的定销货单,不符合其公司先行赔付的条件,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郅辉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并非涉案货物出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向陈某某出租的是商铺并非柜台,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消费行为发生在太白红星商场内,无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其主张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刘某某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负1-1-007店铺内订购楼梯,当日与在此经营的陈某某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2000元,3月底安装;供货方逾期交货的,按照货款金额的0.3%×逾期天数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刘某某于2018年3月11日向康泰公司转账12000元,陈某某、康泰公司并未按约供货。2018年5月2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载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负1-1-007店铺内已停止经营,陈某某也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员工高晨淇称刘某某订购的楼梯没有发货。

另查,2017年8月25日盛世公司与陈某某达成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的协议书:盛世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内负1-1-007展厅计408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租赁服务,陈某某经营帝露专卖;合同期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租赁服务费25元/平米/月,陈某某向盛世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122400元整;物业管理费为单价6.5元/平米/月,陈某某共须向盛世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1824元整;协议期间陈某某需向盛世公司支付ERP管理服务费300元/年;陈某某还需向盛世公司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共计40000元整、履约/管理保证金共计2000元整。同日,郅辉公司与陈某某达成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的协议书:郅辉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内负1-1-007展厅计408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租赁服务,合同期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陈某某、康泰公司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二、陈某某、康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刘某某预付货款12000元;三、盛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盛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陕01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生效后,盛世公司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陕民申2582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盛世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原一、二审判决确认刘某某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负1-1-007店铺内订购楼梯,缺乏证据证明;高晨淇并非盛世公司的员工,其证言未经质证;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某某,收取合同款项的为康泰公司,盛世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某某要求盛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康泰公司经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红星美凯龙付1层5排026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7年5月19日康泰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688号红星美凯龙综合馆2楼B8080展位;变更登记机关为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

2017年8月25日盛世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14项约定:陈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经营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确保陈某某资金安全及盛世公司便于统一经营管理,盛世公司实行统一收银,陈某某应当使用盛世公司统一的销售单和销售订货单,陈某某应将营业款交至盛世公司收银台。协议书附件“星承诺心服务”商户责任协议约定:先行赔付的基本含义:凡是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购物并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且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顾客提供商场统一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证据材料,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盛世公司统一制式定/销货单第7条载明:商场仅对本单据商场联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在未经商场统一收银及在购货方联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的情况下,商场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盛世公司在其商场内各个出入口、电梯口、大厅立柱、商户门头等处张贴有“温馨提示”,提醒顾客“为了保证您的合法权益,确保您能享受红星美凯龙服务承诺,请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商场统一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专用章。”

2018年3月11日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陈某某定购的楼梯是按客户现场尺寸定制产品,不能用作其它调换使用,产品需付清货款方能制作;该合同供方处签名为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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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刘某某认可其是与陈某某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统一制式定销货单第7条载明的内容其理解为将货款统一交到商场的收银台,当时没有认真看就签了,并把款交给陈某某,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太白店购买,但楼梯和木门一起购买,木门的定销货单上写有供货地址。盛世公司认为刘某某未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负1-1-007店铺内订购楼梯的理由是陈某某在其它地方也有商店,其商店有统一收银加盖章,未按商店规定履行。盛世公司因高晨淇在派出所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予以撤回;盛世公司称其为陈某某提供市场管理服务,收取各种管理费;郅辉公司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 6日作出(2021)陕01民再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陕01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8年3月11日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帝露整体家居订货合同,简单的从表面看兼具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但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的定位及陈某某经营的专卖商品看,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更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定作合同所要求的加工方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定作人对加工方的工作进行监督、支付报酬等性质。从合同签约者看争讼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刘某某与陈某某,盛世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一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盛世公司作为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太白店内的商场经营管理者对市场进行管理,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了商铺与商场经营管理者的关系;经营期间顾客与商铺经营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顾客与经营者享有与承担,但若经营者与商场经营管理者有特别约定,且经营者与商场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模式已通过一定方式告知顾客,则应结合各方的约定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盛世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约定了盛世公司对买方承担先行赔付的条件是顾客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购物并参与商场统一收银,提供商场统一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证据,否则盛世公司将不予先行赔付。为此,盛世公司不但与陈某某签订了先行赔付的条件,而且也向顾客告知了参与统一收银,使用商场统一订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章的注意义务,并承诺了以此作为先行赔付的条件。刘某某已知晓上述约定且知悉商场内设有统一收银处,仍私下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并直接支付货款给康泰公司,该行为既使陈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店铺脱离了盛世公司的监管,也损害了盛世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刘某某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正如刘某某所言,统一制式定销货单载明的内容其理解为将货款统一交到商场的收银台,当时没有认真看就把款交给陈某某,故使案涉订货合同完全不符合盛世公司予以先行赔付的条件,其要求盛世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损失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盛世公司认为刘某某未在其商场统一收银处交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商场经营管理者对商户的销售行为应否承当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裁判路径不统一是不争的事实。此类案件,看似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却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缘由在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模式主体的多样化及商业模式的复杂化。众所周知,商场运行中自营、联营、租赁等多种经营模式并存,导致法官对合同当事人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有不同理解。笔者作为再审案件承办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将从合同相对性、商场经营租赁模式中商场经营管理者、商户、消费者的关系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条件等相关问题进行阐释,以期对审判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与参考作用。

一、合同相对性的内涵

合同原则上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或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合同法》第八条相比,增加了“仅”字的表述,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规定说明:合同相对性是指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决定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通常情况下,均不负违约责任。常见的大型商场提供的制式合同会将买卖双方明确规定为商户和消费者,而商场加盖售后服务承诺章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买卖双方明确的权利义务,而仅代表其对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做出具体承诺。换言之,商场经营管理者和房屋出租者均不负违约责任。即便消费者和商户使用商场提供的制式合同,消费者和商场之间也并不必然成立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并在相关制度中得到具体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合同的保全、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和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等。考虑到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可能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这些法定例外大多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为保护特定利益或实现特定价值而规定。例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消费者在营业时间内进入营业场所,双方即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商场经营管理者作为经营者负有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并不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康泰公司、签订合同,因买卖双方并未采取盛世公司规定的“统一收银”模式,再审认定该合同脱离了盛世公司的监管范围。对于在统一收银的商场,消费者和商户之间未经相关程序直接签订的“私单”,盛世公司与郅辉公司作为商场经营管理者和房屋出租者并未参与合同缔结过程,也无从知晓合同存在,更未在合同上加盖售后服务承诺章。因而在本案中盛世公司作为商场经营管理者也仅根据自身做出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对买卖合同关系本身承担法律责任。

二、商场经营管理者、商户、消费者的关系与责任承担

商铺由“市”演变而来,为“集中交易之场所”,是经营者为顾客提供商品交易、服务、感受体验的场所,经营者在特定场所租赁商铺经营不同品牌通常会办理营业执照后进行经营;商场经营管理者一般是指那些依法设立的,利用自有、租用或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商场经营管理者通过商铺招租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已经成为常见的大型卖场经营模式。一般而言商场经营管理者本身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但其除了承担管理职能外,也通过收取各种服务费用的方式间接地从商户处获取商品销售利润,商场经营管理者理应对其管理商户的合法诚信经营拥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负有保护消费者等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目前我国国内商场经营模式主要有三大类:一是自营模式,商场自己组织货源和采购、自己销售;二是联营模式,商场与一些经销商联合经营,经销商采购货物,在商场的经营场所销售商场大型活动场地租赁,由商场统一收银;三是租赁模式,商场与商户签订租赁柜台合同,由商户自行采购货物并销售,实行统一收银或商户自行收银。我国法律并未对采取租赁模式的商场经营管理者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界定,亦未规定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向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是正常途径,并不能直接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法律规定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主要目的是给消费者主张权利以便利,避免此时因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无法找到或路途遥远等,造成消费者维权困难,并以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商场经营管理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法律性质上讲,只是一种替代责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销售商进行追偿。司法实践中,商场租赁模式下的各方能否认定为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租赁柜台”关系存在广泛讨论。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租赁柜台与展览会并列规定,是因为两者在期限上有相似特征。租赁柜台的出租者是通过向承租者收取的租金,实际上与承租者共同分享销售利润,出租者负有保证承租者在租赁柜台期间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承租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案中,商户场地本身规模较大,有固定且独立的门面及装修商场大型活动场地租赁,并非临时的摊位而属于较为固定的经营场所。除租金外,盛世公司作为商场经营管理者收取了固定的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商品质量保证金及履约/管理保证金,而非实际分享其运营收益。协议中约定入驻商户需遵循统一收款和签订统一制式定/销货单的规则,但其本质上仍属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商场经营管理者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不享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因此,商场经营管理者并不当然为商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盛世公司经营的商场属于典型的租赁模式。陈某某作为入驻商户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在核准经营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盛世公司实行统一收银,陈某某应当使用盛世公司统一的销售单和销售订货单,陈某某应将营业款交纳至盛世公司收银台。因消费者并未将款直接交至商场收银台,盛世公司不应对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私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连带责任适用条件的司法理解

连带责任是指任何多个责任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有义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设立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即适用连带责任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者明确的合同约定。连带责任的创制目的是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应当说商场经营管理者,一般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商场必须提供包括承担连带责任在内的服务类型,因此判断商场经营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结合合同及商场经营管理者在公开场合做出的承诺等进行综合判断。基于合同相对性,消费者与商户在“私单”情况下,二者与商场经营管理者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关注商场做出的承诺。司法实践中常见商场主动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商场经营管理者会在商场多处显著位置张贴“统一收银”的标识,有序引导消费者参与统一收银等,正如本案盛世公司张贴的“为了保证您的合法权益,确保您能享受红星美凯龙服务承诺,请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商场统一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专用章。”再审法院认定参与统一收银是盛世公司承诺予以先行赔付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盛世公司作为商场经营管理者,并无对所有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法律义务,其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做出的先行赔付的公开宣传应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只有通过统一收银,签订商场制式合同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才构成承诺。因此,统一收银作为承诺的一部分,可以视为商场承担先行赔偿承诺的条件之一。鉴于商场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公示义务,且消费者未能证明货款交于商户单独结算为该商场惯例,消费者在了解以统一收银为核心的交易规则之后仍私下签订合同并结算,其主观上对案涉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此外消费者要求商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证明消费行为确实在该商场发生。经过商场统一收银交费,签订商场制式合同,加盖商场售后服务承诺专用章,可以作为书面证据,有效证明交易行为发生在商场,并主张由商场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本案中,盛世公司再审提出消费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订购家具的行为发生在红星美凯龙太白店,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有误,而消费者由于并未签订商场制式合同,难以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收据、消费凭证等均不能体现盛世公司及其所经营管理的商场的相关字样,且该交易行为与商场中各商户的正常交易模式明显有异,据此再审法院认定本案消费者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写到此,笔者想要强调的是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规则为条件,这不仅要求社会需要用一套规则体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这些规则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并且一贯地遵循,对不遵守规则的人法律将不会予以保护。因此,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首要的是明晓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如此才能通过详细、全面、精准的合同约定,真正“锁定”合同相对人,“锁定”自己的合同权利,“锁定”合同相对人以及合同责任的承担者,进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如本案裁判要旨所言:消费者与商场经营管理者、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若商户与商场经营管理者约定以商场“统一收银”作为商场经营管理者对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条件,且商场经营管理者已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告知消费者,消费者与商户签订合同时应遵循该约定,否则由商户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承当相应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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