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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型演出场地租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2023-01-13 02:11:45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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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今,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亦纲,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亦纲,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倩倩,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以下简称“沪西影剧院”)与被告(以下简称“马戏城公司”)、(以下简称“杂技团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西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段宗元、孙哲,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富敏荣、徐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西影剧院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武宁路XXX号的影剧院大剧场作为被告的演出场地,租赁合作期限为五年。协议中被告承诺租赁原告场地每年演出夜场不少于三百场次,由于被告原因演出不足三百场场次的场租按三百场次计算。同时,《合作协议书》对租赁价格、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影剧院大剧场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第一年和第二年租赁合作期内按约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在第三年租赁合作期限内出现违约情况上海小型演出场地租赁,开始拖欠场地租赁费。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第三年租赁合作期剩余未付的场地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拖欠原告第四年租赁合作期场地租赁费XXXXXXX元,两项合计XXXXXX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9月10日,被告函告原告:“原合作协议将于2014年10月14日提前终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租赁合作期(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4日)的剩余未付的场地租赁费XXXXXXX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赁合作期(2013年9月15日-2014年9月14日)的场地租赁费XXXXXXX元;4、两被告以第三年租赁合作期剩余未付场地租赁费XXXXXX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5.8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5、两被告以第四年租赁合作期剩余未付场地租赁费XXXXXX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5.8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马戏城公司、杂技团公司辩称,2010年9月开始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使用场次的租赁费、空调费、停车费等已经全部付清,未拖欠费用,日场加夜场,第一年共支付XXXXXXX元,第二年共支付XXXXXXX元,第三年共支付859900元,第四年共支付XXXXXXX元,四年合计支付XXXXXXX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来的协议做了变更调整,第三年的夜场演出的单价由7000元/场变更为6300元/场,第一年到第四年年场次统计口径做了变更,300场变更为日场加夜场统算。原告诉请中关于拖欠的金额混乱,统计口径多变,对每年300场的理解有误,合作协议中部分条款表述有歧义,原告主张的265万元场租费实为违约金,场次减少是市场原因变化导致。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相关保底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马戏城公司(乙方)向原告(甲方)租赁武宁路XXX号影剧院大剧场(观众座位998个左右)作为演出场地,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场地全年演出夜场不少于300场,甲方承诺每月提供不少于夜场24场的演出档期,乙方提前一个月将下月演出档期安排提交甲方;乙方租赁甲方剧场演出支付租场费用为每次夜场7000元/场(包括水、电费等),每次日场4000元/场(包括水、电费等),乙方演出期间需使用冷暖空调,乙方应另支付人民币1000元/场;第三年租赁合作期(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每场租赁费为基本价7000元的100%,7000元×300场=210万元;第四年租赁合作期(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每场租赁费为基本价7000元的110%,7700元×300场=231万元;第五年租赁合作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场租赁费为基本价7000元的120%,8400元×300场=252万元;当年租赁费的结清日均为当年9月14日。又约定,甲方承诺合作期间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接待与乙方同类演出;甲方提供客车停放场地上海小型演出场地租赁,乙方支付大巴士每辆每次停车收费10元;由于乙方杂技演出的特殊性,甲方尽可能保证演员在舞台上练功和排练的时间,如遇甲方使用剧场,甲方必须留足乙方当晚演出准备时间(当天17:30前),将舞台交与乙方;当乙方预付定金30万元后,由于乙方原因,合同无法执行时,甲方以预付定金30万元作为赔偿款;乙方应按期支付租赁费,逾期按每日5‰交付滞纳金;乙方承诺租赁甲方场地每年演出夜场不少于三百场次,由于乙方原因演出不足三百场次的场租按三百场次计算;甲方或乙方因其本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经协商可提前终止合同,提出一方应向另一方补偿二个月演出损失(演出损失=50场×每场场租);丙方(被告杂技团公司)作为与乙方合作演出的关联单位,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将全力支持乙方与甲方的合作。

2012年1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杂技团公司,称“收到贵公司2012年9月29日信函,根据双方签订的5年合作协议,我们向上级领导进行了汇报,经过调研,作出以下决定:一、第三年(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4日)仍按6300元/场收取,每年保底演出300场不变。二、杂技团提前10天每周提供相应数量的赠票,作为丰富职工文化生活载体;三、该变更期限为壹年。”

2014年8月12日,马戏城公司致函原告,称“我司自2012年9月起,先后多次致函贵司……就保底演出场次等问题进行适当变更,以便双方合作得以延续。贵我双方近一年多来曾多次接洽谈判……并就具体减收方案达成口头协议(最初方案对第三年未演场次按60%场租进行补偿,后来又改为80%,同时后二年保底场次改为每年150场),但至今未正式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演出场次骤减的同时,我团的日间排练也遇到困难,最近又被单方通知未演出期间在剧场停止练功排练……请贵司从实际情况和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出发……以书面形式确认:我方对第三年的151场未演出场次,按场租的80%进行补偿,自第四年起,将原合作协议中的保底等条款进行调整,变更为每年150场,真诚希望贵我双方8月31日前达成合同变更协议,如实在无法达成共识,我司只能考虑选择提前终止合作等相关措施。”

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由于旅游市场、经济政策环境骤变,演艺市场遭受重创,导致第三年实际演出仅149场。自2012年9月起,我们先后多次发函给贵方希望通过协商,对第三年合同履行进行调整,尽管双方多次讨论并达成口头协议,但由于贵方原因既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我方也未收到贵方答复,期间我方演员正常排练也受到影响……我们遗憾地告知贵方,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如果各方仍无法形成书面协议,原合作协议将于2014年10月14日提前终止。在此期间,我方希望:1、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争取能够继续合作;2、鉴于原协议尚未解除,贵方应当保证我方在租赁场地内正常训练、演出等活动;3、2014年10月15日,贵方应当配合我方将租赁场地内包括演出道具在内的我方财产收回。”

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14日,涉案剧场演出日场12场、夜场320场,原告实收款项XXXXXXX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涉案剧场演出日场49场、夜场230场,原告实收XXXXXXX元(多收19500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涉案剧场演出日场36场、夜场113场,原告实收859900元(含上年多收款项19950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涉案剧场演出日场3场、夜场135场,原告实收XXXXXXX元。

因被告拖欠场地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第四年的场租费已结清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杂技演出场次及收入一览表》载明,夜场135场次,夜场租金为XXXXXXX元,该表下方有“2014年8月付151500元,已全部结清场租”字样。被告表示该字样由原告财务王莉所书写。原告称,该字样非原财务人员王莉所书写,且其余的场次收入一览表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该一览表未加盖公章,应以加盖公章的一览表为准。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双方就“日场加夜场统算三百场,单价6300元/场”达成约定而提交了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请贵单位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第三年租赁合作期(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剩余场租费95.13万元。”原告对此表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存在计算方式错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马戏城公司向原告承租剧场作为演出场地,马戏城公司承诺每年的最低演出场次并支付不低于承诺最低演出场次的租赁费用。因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仅在演出期间将剧场交付被告马戏城公司,故该合同尚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所涉合同属于非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合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被告称双方所签协议是合作协议书,双方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但纵观合同全部条款,原告对演出场次安排、票务销售、演出内容等涉及具体经营的事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仅根据演出场次的数量计算并收取场地费用,在原告将涉案剧场作为被告马戏城公司专用剧场后,且双方存在原告未经马戏城公司同意不得安排同类演出的排他性条款约定的情况下,马戏城公司对演出场次作出保底承诺并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所称保底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对争议条款效力已做有效认定后,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杂技团公司虽是涉案协议的签订方,但其并不承担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针对杂技团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戏城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在诉讼期间已届满,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被告马戏城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另寻途径解决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马戏城公司给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未付场租费,因原告已致函被告同意按每场6300元计算场租,结合双方仅对夜场演出保底场次作出约定,故被告马戏城公司应给付原告该年度的款项XXXXXXX元;双方对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存在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自行将违约金降低至日万分之五点八,尚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戏城公司给付该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戏城公司给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间的未付场租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该期间的场租费应按每场7700元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马戏城公司应给付原告该时间段的场租费XXXXXXX元。被告马戏城公司仍应支付该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以原告所发律师函为证据证明双方变更场租为6300元且日夜场合并计算演出场次的辩称意见,因催款函并无日夜场合并计算演出场次的意思表示且催款函仅是主张权利并非要约,故本院对被告此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杂技演出场次及收入一览表》虽载有已全部结清场租的字样,被告也以此认为已付清该时间段款项,但该一览表仅是对实际使用场地的相应费用所做的结算,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放弃权利,本院对被告此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场租费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场租费人民币XXXXXX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八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场租费人民币XXXXXXX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场租费人民币XXXXXX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点八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五、对原告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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