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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地租凭合同|案例〡车辆在停车场被盗

2023-01-14 03:02:19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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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〡人民法院案例选编写人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张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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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卫东诉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合同案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428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要点】

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判断标准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可以随时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照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此外,还应考虑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

原告:吕卫东。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国产海马轿车一辆交由被告所属的停车场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2006年8月17日原告交纳了2006年8月15日至9月14日的停车管理费120元。2006年9月12日,上述车辆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在车辆被盗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就被盗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偿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停车场保管,并按期交纳停车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其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是属于一种误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盗车辆的价值是由双方进行确认,应按5万元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卫东款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75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上诉人保管期间被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原应支付给原告吕卫东50000元,吕卫东同意减免10000元,霞淮居委会应于2007年7月4日签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吕卫东40000元整。

二、如果公安局侦破该车(闽C17703海马汽车)不是在霞淮居委会停车场丢失,吕卫东应将40000元退还给霞淮居委会,并退还一审诉讼费1755元;如果公安局侦破该案,盗窃犯所赔偿的款项,由霞淮居委会与吕卫东各分享一半。

三、本案二审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霞淮居委会负担。一审受理费3510元,双方按一审判决各负担1755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有偿保管合同还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由于双方纠纷发生以后,停车场一般都极力主张双方合同性质是场地租赁而非保管合同,而机动车车主一般则极力主张是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

场地租赁合同的成立,要求租赁场地的一方,对该场地要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必要条件,否则,就不可能成立场地租赁合同。例如,现在一些小区的物业管理一方对该小区居民停车或外来人员的停车收取一定的停车费用,既不收车钥匙,也不发给取车凭证停车场地租凭合同,车主随时可将车开走。车辆管理一方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车主则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这时,如果车辆在停放期间丢失或者毁损,如何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呢?笔者认为: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占用的土地使用费已打入商品住宅的成本,计入商品住宅销售的价格中,因此,住宅小区包括停车场占用地等附属基地的使用权,只能为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停车场占用的土地。公共场地的停车场,因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停车收取的“场地租金”同样无合法依据。至于拥有停车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服务场所,更应该是“服务收费”,停车场“服务收费”的性质是“保管收费”;停车场保管收费应当承担保管责任,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服务费支付与收取的过程实际上是车辆保管合同履行与完成的过程。

因此,笔者认为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停车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又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停车场地租凭合同,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是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另外,还要看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如果当地人们在习惯上都认为是保管合同或者是场地租赁合同,那就以人们的习惯认识为准。

在本案中,霞淮居委会停车场接受原告在其停车场存车,并按月收取了存车费,这说明停车场作出了承诺,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即告成立,且寄存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支付保管费,作为停车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存车人所存车辆丢失等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主张的其收取的只是车位场地的管理费,而非车辆保管费用的辩解,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寄存车辆的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票据,原告的车长期停放就是停放在被告所属的停车场,被告再按月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这与诉争车辆丢失后原、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上书写的内容是一致的,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居委会的印章,这份协议很清楚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保管期间丢失的,原告作为寄存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保管报酬的义务,被告所属的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停车场的保管不当,导致寄存的车辆被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张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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